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41973********,汉族,大专文化,江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会计,住靖江市**镇**村**圩**号。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1月20日由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靖江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及江苏**公司、陈某某(均另案处理)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27日,江苏**公司以价税合计金额8%的价格,由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及陈某某向祁某某(已判刑)购买泰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33397.55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35621.87元。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江苏**公司已经补缴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资料、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财务记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3.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
4.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江苏**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系直接责任人员,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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