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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长清检二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370123196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济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济南市长清区**路**号,住济南市长清区**路**号。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告知不起诉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不起诉,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8月至10月份,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负责经营**公司,该公司在与浙江**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浙江**有限公司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金额10777777.77元,税额1832222.23元,价税合计1261万元,2013年9月至12月,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将上述发票在国家税务机关认证抵扣。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国家税务局补交税款和滞纳金共计2785788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孙某某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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