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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二部刑不诉〔2020〕549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11979********,汉族,初中文化,系绍兴市**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股东,住浙江省绍兴市越秀区**府**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诸暨市**镇**村**村**号)。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9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晖文,江苏问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至2018年3月间,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杨某某从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虚开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其经营的绍兴市**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1921224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79152.19元。上述发票均已申报抵扣。案发后,绍兴市**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已退出全部税款。

2020年5月14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主动向张家港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26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财务凭证、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记录、认证信息明细表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孙某某作为绍兴市**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已退出全部税款,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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