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新检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女,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11983********,汉族,大专文化,无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会计,住无锡市滨湖区**新村**号(户籍在无锡市滨湖区**镇**村**坞**号)。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1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26日退回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8月26日再次收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9月2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杜某某系无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会计。
2015年2月至2017年3月间,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杜某某经共谋,为单位谋取利益,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采用虚构交易、支付开票费等方式,让无锡市葛埭**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为无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税额计人民币297529.65元,上述发票均已抵扣税款。
2019年12月24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无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及悔罪表现,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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