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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公刑不诉〔2018〕303号

被不起诉单位绍兴**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贸易中心(**区)**幢**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10104198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绍兴**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村**甲**室。因本案于2017年11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将本案退回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8月17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至同年9月,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经营被不起诉单位绍兴**纺织有限公司过程中,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虚开了开票单位为山东冠县**纺织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被不起诉单位绍兴**纺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015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74576.94元。被不起诉单位绍兴**纺织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全部税款。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单位绍兴**纺织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全部税款和企业所得税。

本院认为,孙某某、绍兴**纺织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单位犯罪,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被不起诉单位绍兴**纺织有限公司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缴税款,国家损失已被追回,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绍兴**纺织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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