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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诈骗、妨害作证案)_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文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1197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永安街**巷**号,现住威海市文登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辨护人王某某,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将该案退回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补充侦查,后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于2020年9月24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徐某某通过孙某某妻子原某某认识了毛某某,经孙某某介绍徐某某向毛某某借款三笔。2016年8月25日徐某某向毛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毛某某扣下“砍头息”人民币5000元及前欠款人民币1万多元,实付徐某某人民币3.35万元。2016年12月30日,徐某某提出用房子作抵押向毛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扣除“砍头息”人民币5000元后实付徐某某人民币4.5万元,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2017年5月21日,徐某某向毛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扣除“砍头息”人民币5000元,实付徐某某人民币4.5万元。2017年6月14日徐某某因不堪利息重负将房屋转押至王某甲名下借款人民币20万元转给毛某某,其中15万元用于还毛某某借款,5万元毛某某按徐某某要求转给孙某某。

2、2018年2月6日,徐某某通过孙某某介绍用房屋作抵押向王某乙借款人民币25万元,孙某某告诉徐某某月息是4分,王某乙月息2分,孙某某从中赚取月息2分。2018年7月4日,徐某某向孙某某转款人民币7万元,其中2万元支付王某乙利息,孙某某从中赚取5万元。

3、2018年12月20日,徐某某通过孙某某认识了王某某,由孙某某起草,徐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协议。按协议徐某某自愿将房屋过户给王某某,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6万元,半年后徐某某再以原价赎回,如果半年后徐某某没钱赎回,王某某有权再将此房屋转让。徐某某又应王某某、孙某某要求在协议下方手写“今收到王某某买房款转账贰拾陆万元整,现金玖万元整”。这9万元包括26万元借款的利息和房屋来回过户费用。案发前,徐某某没有归还26万元,涉案房屋仍在王某某名下。

4、在公安机关侦办孙某某、毛某某、王某某诈骗案过程中,孙某某和王某某电话联系,均称王某某在与徐某某签订协议时支付了9万元现金,后经公安机关耐心教育,二人均能如实供述事实。

本院认为,孙某某没有诈骗、妨害作证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作法定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威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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