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女, 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31990********,汉族,出生地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镇**号楼**单元**房。因本案于2018年9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8年10月23日依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2月份,同案人赵某某(另案处理)从黑龙江省的街头小广告,获得相关收购银行信用卡的信息,使用其本人及其前妻杨某某的身份证在相关银行开了7张银行卡,后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售卖给小广告上的联系人朱某某(现在逃)。2018年初,朱某某电话通知同案人赵某某,称上述其中一张建设银行卡(户名:杨某某,账号62170011400********)内存入人民币50000元,并指使同案人赵某某去取现,后对半均分。同案人赵某某获得信息后,即指使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及杨某某一同到银行取现,发现资金被冻结,后同案人赵某某又谎称该张银行卡丢失,指使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及杨某某一同到银行补办。2018年7月2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同杨某某到银行从建设银行卡(户名:杨某某,账号62170011400********)内取现人民币50000元,并注销银行卡,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将人民币50000元存入其个人账户,将其中约人民币1000元给了杨某某,事后,同案人赵某某先后向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要回约人民币30000多元,其余的由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自己花光。2018年8月1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经本院审查及两次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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