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岚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31968********,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村**号楼**栋**单元**室,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院**单元**。2011年5月13日、2011年6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伪造居民身份证件罪被新沂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1年7月11日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孙某某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被解除取保候审。2011年6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1日被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本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释放并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西省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2日将本案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岚县公安局于同年8月3日补查重报。
经审理查明:
2013年夏,被害人刘某甲通过其同学刘**认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提出让孙某某帮忙为其儿子刘*找工作,孙某某承诺为其儿子安排特招入伍指标。孙某某通过朱*、王**、郭*等人认识中国人民解放军95866部队退休上校军衔干部赵某某(副师级,于2015年病故),赵某某自称为总政治部某部门的主任,孙某某请托赵某某为刘某甲儿子刘*安排特招入伍指标,赵某某答应并提出需“活动经费”,刘某甲表示同意。后刘某甲通过农行卡(卡号为62284830304********)于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10月29日六次共向孙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807781********)转款530000元,并于2013年8月14日给付孙某某现金20000元。孙某某于2013年6月26日应朱*的要求给王**指定的谷子川的银行卡转款200000元,王**称以现金方式将上述200000元给了赵某某,于同年8月14日和9月6日两次向赵某某转款230000元,剩余的120000元孙某某称以现金方式给了赵某某。
2014年1月,赵某某将伪造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二炮政治部报到通知、特招军官报到通知书等文书通过手机发给孙某某,孙某某随后将上述照片转发给刘某甲,2014年5月份,刘某甲带刘*到北京找赵某某办理入伍手续,但赵某某以出差、人事调整等理由搪塞,拒绝与被害人刘某甲见面,孙某某经与赵某某多次电话沟通要求其退款未果,刘某甲发现被骗后与孙某某到北京永定路派出所报案,并要求赵某某退款。2015年8月至2017年5月期间,孙某某退还刘某甲66000元。
另查明,2020年6月4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达成还款计划,于同年7月12日退还50000元,并取得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认为因诈骗实行犯赵某某已死亡,关键证据缺失,证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赵某某共谋诈骗或明知赵某某诈骗而提供帮助及非法占有的证据不足,就起诉意见书认定的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又无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