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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200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2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浚县******。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12月18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河南浚县见有人在他人发布的快手视频下跟帖求购手机后,主动与跟帖人联系说自己有手机出售。在与被害人添加微信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以相对低廉的价格诱使被害人向其支付购买手机钱款,后编造各种理由拖延时间,或者通过将被害人拉黑的方式实施诈骗,共计骗取钱款人民币7450元。其中骗取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3050元,骗取被害人邵某某人民币2100元,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2300元。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

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不起诉决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退赔谅解协议书等;

2.  被害人田某某、邵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3.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太仓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赔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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