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为内蒙古**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负责人,2012年2月2日,内蒙古**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与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万锦.逸城施工补充合同》,承揽万锦逸城建筑工程,合同约定项目所有工程款以房款形式支付,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全额顶房)。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给内蒙古**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出具了一张顶账房源表,房源表中有万锦逸城1号楼西单元10层东户这套房屋。2012年6月4日,经李某某介绍,内蒙古**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与赵某某(杨某某丈夫)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将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万锦逸城1号楼西单元10层东户一套建筑面积96平方米的房屋预售给赵某某,定金为222720元,当日,内蒙古**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向赵某某出具收据收到222720元,杨某某将222720元现金存到内蒙古**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财务人员个人身份证开的用于公司现金支付的工商银行账户。2014年4月,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资金紧张,致使内蒙古**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不能按照工程进度施工,内蒙古**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从该工程中撤出,导致上述顶账房源表中的大部分房屋被取消,其中包括预售给赵某某、杨某某的万锦逸城1号楼西单元10层东户这套房屋。因房源被取消,导致内蒙古**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与赵某某(杨某某丈夫)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害人联系孙某某,孙某某说给其在其他地方换房,2016年8月,李某某与杨某某联系孙某某,孙某某与杨某某协商退钱或者置换其他塞外名苑或者七中附近的房屋,杨某某报案(2016年9月21日)前夕,因塞外名苑房屋一房四卖无法兑现。孙某某又与杨某某协商给孙某某补偿双倍的钱并且如果有合适的房源也可以补偿房屋,截止2018年前孙某某陆续以现金形式补偿杨某某人民币56000元,2019年9月5日孙某某将一辆金胜达小型轿车作价人民币165000元抵给杨某某。2018年6月4日将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阳光美居小区一套住房顶给杨某某,孙某某获得受害人杨某某的谅解。2018年6月29日双方再次对该事协商并达成谅解,出具谅解协议书。
本院认为,孙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公安机关如果认为本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
202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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