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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诈骗案)_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朝检公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11969********,汉族,小学文化,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住青州市朱良镇西朱鹿村816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期间本院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经营鲁V7****大货车,长期从事往返于山东至云南等地货物运输。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从其他货车驾驶员处得知可以通过倒卡偷逃过路费,并获得卖卡人何某某(另案处理)的电话号码。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为偷逃从四川攀枝花至成都路段高速公路通行费,先后5次从何某某手中低价购买由其驾驶一辆微型小货车(套川AD****)在成都附近收费站进站领取的高速公路通行卡,然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持购买的通行卡在川陕交界的七盘关收费站交费出站,偷逃高速通行费共计9178元人民币。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退赔所有赃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被不诉人孙某某已退赔全部赃款,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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