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8219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南省新乡市辉县**村**街**号,无前科。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1日经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决定予以释放,于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荣,湖南御辩(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份至2020年5月,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利用微信名为“小小子涵”的微信加被害人陈某某的微信“中国郎”,以虚拟名为“苏佳峰”的女性身份与陈某某结识,以处男女朋友为名义,多次编造理由骗取陈某某向其微信转账,共计骗取陈某某15093.21元。2020年6月,陈某某发现对方的微信头像和朋友圈的图片都是盗用某网络主播的照片,遂质问孙某某,孙某某承认自己男性身份并承诺还钱给陈某某。至2020年8月16日,孙某某已偿还陈某某14000元。
另依法查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于2020年8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5000元,被害人对孙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被害人陈述;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且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已退还被害人陈某某的全部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