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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诈骗案)_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721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玛县,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玛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青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5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14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9月份,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用手机通过微信“附近人”添加青冈县**乡**村居民李某某的微信并开始聊天。孙某某通过聊天以处对象为由取得李某某的信任,并虚构了假名多次以急用钱为由向李某某借钱,先后骗取李某某微信转账8585元、现金2600元,共计人民币11185元。孙某某将骗来的钱款全部挥霍,并将李某某微信及其他联系方式全部拉黑。本案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于2020年1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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