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9********,汉族,群众,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蓟州区,住蓟州区**镇**村*区**排**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蓟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3日被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由天津市公安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于2019年12月3日,以能够帮助被害人周某某在网络上消除个人征信不良记录,提高征信额度为名,骗取周某某人民币5000元,在此过程中,为迷惑周某某,支付他人380元用于消除了周某某的网络贷款大数据。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赃款已全部退还,并补偿3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2、被害人周某某陈述;
3、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
4、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截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情节和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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