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桃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3001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乡**村人,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个体劳动者。2016年7月2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8年6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衡水市公安局滨湖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衡水市公安局滨湖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6日转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滨湖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
衡水市公安局滨湖新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5月,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以河北**公司业务员身份,与**公司山西**项目部签订购货合同,**公司完成供货以后,由孙某某催收货款,并交回河北**公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为占有货款,于2014年6月5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19日,2015年2月13日分四次,以在收据上加盖其伪造的**公司财务章的方式,从山西该项目部领走其给**公司的四张共价值120万元的承兑汇票。侦查员从山西该项目部将四张孙某某开具的收据复印件调取,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中票号为6994574的收据上面的河北**公司财务章与**公司的财务印章系同一枚印章。该收据为河北**公司经理赵某某曾因其他项目回款需要,而在财务人员处开具空白收据,后交给给孙某某收取货款使用。票号为5789096、5789088、5789221的三张收据上面的财务章与河北**公司财务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系孙某某为实施诈骗行为而伪造的财务印章。孙某某在获取承兑汇票后,在票号分别为23969324、24122707、25841787的承兑汇票上加盖河北**公司财备章进行背书,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鉴定,以上三张承兑汇票上面的“河北**公司财务章”与河北**公司财务章的财务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后孙某某通过其朋友以不高于百分之四的手续费将120万元承兑汇票兑现,将现金转账到其名下银行卡中,并全部用于个人吃喝住行和工人工资等费用。侦查员从山西**银行**支行调取的票号为26710219的承兑汇票,第一背书人为“**公司”,**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承兑汇票由孙某某的外甥郭某某前来领取,领取时,孙某某与**公司财务人员联系,坚持不让书写第一被背书人名称,后财务人员将未书写第一被背书人,仅加盖财务章和人名章的承兑汇票交给郭某某。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造的“河北**公司财务章”,先伪造收据,从**公司山西**项目部处骗领承兑汇票四张。后又在被背书人处加盖伪造的“河北**公司财务章”,使本不能正常承兑的汇票具有了兑付的可能,并将承兑汇票兑付给其他被背书人,在承兑汇票到期时,造成银行错误解付,给河北**公司造成财产损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衡水市公安局滨湖新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对孙某某做存疑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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