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公诉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外号“**粑”),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89********,汉族,初中肄业,务工,系新化县**速递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街道**社区**组**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12日至6月2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9时许,被害人游某某和另外三个卸货员在新化县**速递有限公司仓库门口将该公司牌照为湘KH****货车上的货物卸完后,喊未取得相应驾驶资质的该公司员工即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帮忙将湘KH****货车挪开。孙某某在挪开该车过程中,因操作失误,致使货车刮挤到货车一侧的卸货桌,从而挤压到位于该卸货桌和仓库墙体之间的游某某,致游某某胸腹部受伤,孙某某遂即将游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同日下午,游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2020年3月28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主动投案;新化县**速递有限公司赔偿了被害人游某某的近亲属丧葬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795000元,游某某的近亲属均表示对游某某的死因无异议,请求放弃对游某某进行尸检,并谅解孙某某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和解书等书证;2.刘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