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8********,住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10月6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8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8日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东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并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于2014年开始租用本村张某某家西侧的场地开办“孙某某木材加工厂”,机器及机器开关均放置在地面。最后一次加工木材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加工完后,孙某某将机器开关断掉,未关闭总闸开关。孙某某因该处偏僻,未在厂子及机器周围设置围栏、禁止标志,未安排人员值守。2018年10月5日11时许,许某某(男,2013年**月**日出生)在该木材加工厂的机器传送带上玩耍时,传送带突然启动,致使许某某被绞入传送带内死亡。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4万元,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附:相关法律条文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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