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姜检一部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7231996********,汉族,四川省平昌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于2020年6月9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于2020年10月31日14时许,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车上有其丈夫徐某甲及女儿,低速行驶至其住处门前的水泥场地准备停车时,因操作失误,撞到前方坐在长凳上休息的被害人徐某乙(男,1929年**月**日出生,系徐某甲的祖父),致被害人徐某乙受伤。事发后,徐某甲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徐某乙符合多发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现场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害人徐某乙近亲属对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均放弃赔偿要求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车辆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徐某甲、魏某某、徐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出具的鉴定书;
6.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姜堰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7.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存在亲情关系、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情节,可认为犯罪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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