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杞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路**段**巷**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27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孙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同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的事实以及证据。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凌晨1时40分许,在河南省杞县**关**路**巷**号孙某某家门口,周某驾车拉着水泥板到孙某某家送水泥板,被告人孙某某带着司机周某看路后,孙某某带领司机周某驾驶水泥板车到达孙某某家门口东侧,车停下后,周某下车走到水泥板车后,水泥板车左侧车轮陷入化粪池,车上水泥板掉下后将司机周某压倒,后司机周某死亡。2020年3月30日,孙某某家属与周某家达成调解,周某家属对孙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经本院批准,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杞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