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9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镇**街**路**号,暂住舟山市定海区**街道**幢**室。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舟山市定海区千岛街道同胜村原村委会门口进行挖掘作业时,因操作不当,其驾驶的挖掘机与后方墙体发生碰撞,致使墙体连同门柱倒塌,砸中位于围墙旁的被害人孔某某(男,殁年40岁),致其死亡。肇事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理。
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孔某某符合胸腹部受压迫致窒息联合胸腹盆腔多处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某某和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书;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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