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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3102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301977********,汉族,文盲,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号。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于2018年以来在瑞安市飞云街道孙桥菜市场从事初级食用农产品零售。2020年4月29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明知蔬菜可能存在农药超标情况下,未索要合格证等相关凭证,从他人处购进2千克韭菜放在上述菜市场摊位上销售。同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将上述2千克韭菜抽样送检。经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测,被抽检的韭菜中腐霉利单项项目含量为1.71mg/kg,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2763-2019)中的限量规定(≤0.2mg/kg)。

2020年8月18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瑞安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不合格结果通知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行政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孙井梅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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