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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_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桦检一部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58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70832195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住吉林省桦甸市******社,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孙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20年7月7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家的一头大母牛和一头刚出生4-5天的牛崽,在桦甸市**乡**村**社自家牛圈内不明原因死亡,另有一头养了1年左右的小母牛因病趴地抽搐。孙某某与同案犯付某某(已被不起诉)将已经死亡的牛崽扔掉,将另两头母牛出售给崔某某,由其自行处理。崔某某当场用菜刀给已经死亡的大母牛和尚未死亡的小母牛放血后,将两头母牛运回自己家中分解,送给自家亲属食用。几日后,崔某某到孙某某家里支付2100元价款。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2.户籍信息;3.证明;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

二、证人陈某某、崔某某、苗某某、刘某某证言。

三、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付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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