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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检三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41990********,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号**楼**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江苏省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移送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于同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决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9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日、4月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蔡某某(QQ昵称晴空、万里晴空)明知是假冒的贵州茅台酒,通过以微信、QQ方式联系购买人,并通过武汉市德邦物流蔡甸区**大道快递点快递员孙某某、陈某某、汪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以货到付款方式发货给购买者。被告人蔡某某以每箱110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余某某(QQ昵称匿名者16)等人,共计销售金额942927元。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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