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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起诉刑不诉〔2020〕Z5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25011960********,汉族,高中文化,籍贯辽宁省**,户籍地、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路**号。2019年4月24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6日被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孙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2020年4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一次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补查重报。2020年6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7月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广州市**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由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进驻成立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山**公司)从事矿石开采。连山**公司法人代表曾某某在2010年将该公司在连山小三江镇**矿区的管理运营全权委托给公司的股东之一孙某某,孙某某在连山**公司项目立项、土地租赁、工商注册、爆破作业、银行开户等均取得法人代表曾某某的委托,是连山**公司直接管理人。

2010年3月24日连山**公司股东孙某某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三江镇**村委会**村签订《开采**村石英石山场承包合同书》。2010年浙江人林某某(已殁)向连山**公司自荐带资建设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所要求的安全生产平台、工人宿舍及炸药库房等生产设施,当时连山**公司及孙某某未答复林某某,2011年上半年,孙某某带领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相关设计人员到**矿区时,发现林某某已建好三个工人宿舍(2017年10月20日鉴定中的第3、5、7三个点),炸药库房地坪已浇筑水泥和建好近60公分高的四边墙脚(2017年10月20日鉴定中的第4号点)、安全生产平台(2017年10月20日鉴定中的第8、9二个点)已平整好土地,在设计人员离开之后,孙某某为了让安全生产许可证顺利办理下来,就默认了让林某某在已平整好的土地上建设安全生产平台,2013年至2016年10月连山**公司办好安全生产许可证后,连山**公司的孙某某就雇请了相关施工队对原有的便道进行扩路和在安全生产平台所在区域进行矿石开采工作,并将扩路所挖的泥土和开采的矿石堆放在安全生产平台附近(2017年10月20日鉴定中的第6号点)和**矿区的旧荒村地(2017年10月20日鉴定中的第2号点)。2016年10月8日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再与清远市阳山县人池某某的**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矿山承包开采合同书》,委托池某某为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在**矿区开路(2017年10月20日鉴定中的第1号点)和采矿,并将开采的矿石堆放在**矿区的旧荒村地(2017年10月20日鉴定中的第2号点)。2013年7月17日至2017年2月14日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林业局每年都向连山**公司发出停工通知书,告知其开采矿石需要占用林地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同意后方可动工,但连山**公司直至2017年在“**”断断续续的从事矿石开采,一直到现在连山**公司都未办理好林地使用许可证的相关手续,案发后连山**公司就未在**矿区进行矿石开采工作。2017年10月20日经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结论为:“**”矿山位于小三江**班3小班、32小班、34小班内,被非法占用林地53.67亩(其中堆矿、房屋24.15亩,便道29.52亩),均为省级生态公益林,连山**公司的孙某某在**实际非法占用2017年10月20日鉴定意见中的第1、2、6、8、9五个点的林地面积19.95亩,经广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连山**公司**矿区占用林地(除便道外的24.15亩简易厂房、采矿区、堆矿石区共9个分布点)开取矿石,严重破坏了原有植被、林木和林相,改变了林地的用途,破坏了生态景观,造成岩石裸露,已不具备林业种植条件。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户籍证明、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协议书、开采**村石英石山场承包合同书等矿石开采合同书、申请占用林地的报告、自首证明、连山**公司升级省级生态公益林复绿实施方案等书证、物证;

3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鉴定意见、占用林地技术鉴定意见。

4证人池某某、李某某、曾某某、覃某某等人的证言;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孙某某不起诉。

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清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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