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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芳垦检刑检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24196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住新湖*场**连**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第六师森林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芳草湖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第六师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8月14日至8月2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998年至2017年间,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雇佣外地大马力拖拉机将位于新湖农场**连居民区南侧约2公里处的耕地向西北侧、南侧约3公里处开垦并种植农作物,侵占了国家公益林。2018年11月25日,经新疆臻冠达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书鉴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侵占国家公益林亩数为30.531亩,损失价值203550.18元。

2018年11月16日,经第六师森林公安局电话传唤,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自行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退耕退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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