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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住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浏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10月2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系浏阳市**出口烟花爆竹厂(普通合伙人企业)分工区负责人,根据上级主管部门要求,被不起诉人孙某甲需对浏阳市**出口烟花爆竹厂分工区的生产厂区进行改扩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于2018年8月8日开始雇请挖机在浏阳市**镇**村**组的**山场动土施工,同年10月起又雇请施工队在动土挖出的地基内新建花炮工棚、将道路硬化,直至2019年3月份完工。2019年2月,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以浏阳市**出口烟花爆竹厂的名义办理了0.997公顷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在改扩建的过程中,该厂按照文家市镇人民政府的要求,修建了森林消防隔离带,并于2018年底对动土区域内不需占用的地方进行整体复绿。2019年5月9日、10月28日,浏阳市自然资源局以非法占用土地对浏阳市**出口烟花爆竹厂进行行政处罚。经浏阳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33.7995亩,其中生态公益林面积为3.3495亩,商品林面积为30.45亩。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于2020年9月1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改建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已对厂区进行复绿,复绿效果较好,并出具复绿承诺书、复绿计划、缴纳复绿保证金,承诺在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复绿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接报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犯罪线索移送书、调查报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关于安全管理的人事任命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林权证明、土地征用协议、入股投资协议、审查批复意见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陈某甲、陈某乙、邱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面积达33.7995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一是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是被不起诉人孙某甲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三是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对企业整改扩建是为了达到市安监部门的安全整改要求,并且已办理部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主观恶性不大;四是案发前已积极补植复绿,案发后又制定了复绿方案并缴纳复绿保证金,减少了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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