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庆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女, 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30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林场,现住黑龙江省庆安县**林场。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黑龙江省森林公安局庆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森林公安局庆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于2014年11月和2015年5月雇佣大型机械在黑龙江庆安国有林场管理局大青山林场施业区72林班7、9、12、15小班(2019绿卫图斑点684、704号)内非法开垦占用林地。经佳木斯市兴盛林业科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孙某甲非法开垦占用林地面积为19.02亩,并对林地原有植被造成严重毁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抓捕破案经过、示意图、卫片图、GPS点、照片、位置图、林班登记卡、案件线索移送书、证明。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3、鉴定意见及照片。
4、证人孙某乙证言。
5、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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