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龙检公刑不诉〔2014〕22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101196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海南**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江苏省徐州市人,现住海口市龙华区**路**大厦**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8月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4年6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童永滨,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30日补查重报,于2014年8月14日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0日再次补查重报。
海口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1年10月,犯罪嫌疑人孙某某为了拓展业务,招聘了从事金融融资专长的丁某某,负责海南**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担保理财部副经理(主持工作),专门负责**公司的担保理财业务工作,因**公司系担保公司,不能从事融资业务,孙某某就以其掌控的海南**咨询公司(下称**公司)作为借款方,商定好返息利率后,由丁某某在民间高息募集资金,寻找投资人出资,以借款人在建项目做抵押,孙某某又让自已的**公司做担保,由借款人**公司、出资人和三方签订时间不等的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书和联合理财协议书等,给出资人支付每月1.5%-2%不等利息,**公司从中收取借款人3%-5%的担保费,并想通过募集资金以更高息拆借给借款人,从中获得一定比例的利息差价。孙某某2011年11月30至12月22日期间,分别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1、2011年12月2日通过借款方式向吴某某借款10万元,借款日期三个月,还本息104620.00元。2、2011年12月14日通过借款方式向李某某借款100万元,借款日期一个月,还本息1020000.00元。3、2011年12月21日通过借款方式向范某某借款10万元,借款日期三个月,还本息105010.00元。4、2011年12月12日通过借款方式向彭某某借款10万元,借款日期三个月,还本息104064.00元。5、2011年12月12日通过借款方式向丁某某借款16万元,借款日期三个月,还本息166502.00元。6、2011年12月9日通过借款方式向务孔某某借款30万元,借款日期三个月,还本息312692.00元。7、2011年12月9日通过借款方式向董某某借款30万元,借款日期四个月,还本息317702.00元。8、2011年12月13日通过借款方式向吴某某借款10万元,借款日期三个月,还本息104008.00元。9、2011年12月13日通过借款方式向朱某某借款15万元,借款日期三个月,还本息15576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海口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本案仅有范某某一人提供书面证言称通过朋友介绍找到孙某某办理担保理财手续,其余集资参与人没有到案提供证言,仅根据丁某某证言、孙某某供述及公司相关人员证言,均不足以认定孙某某、丁某某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募集资金,也不足以认定吴某某等8名集资参与人是否为不特定公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认定孙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4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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