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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市南检二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6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业务员,住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户籍同现住址)。2020年1月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 (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公司”)注册成立,后陆续在全国29个省、直辖市设立1100余家理财门店,招聘业务团队,在未经国家批准的情况下,采用广告宣传、赞助大型活动、门店招揽等方式公开宣传,允诺高额利息回报,销售“鑫年丰”“双季盈”“鑫季丰”“月月盈”等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2017年8月起,**金融公司通过上述手段,销售由贵州**公司作为转让方的“政信通(幸福之路)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

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担任**金融公司青岛分公司业务员期间,其本人先后与秦某某等6名集资参与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借款与服务协议》,金额共计人民币130余万元,造成损失130余万元。案发后,孙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3391.69元。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作为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金融公司单位犯罪中系下属公司的的普通业务员,并非管理层和骨干人员,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主动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取得集资参与人谅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孙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3391.69元已随陈某某案移送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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