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二部刑不诉〔2020〕149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21978********,汉族,硕士研究生,北京**网络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部**,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楼**号,现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某某,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3月2日,自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5月15日),因该案系重大、复杂的案件,在一个月时间内无法作出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2月3日、自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17日、自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6月3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朱某某(另案处理)在北京市丰台区**基地**区**号楼设立北京**网络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4年至2019年6月间,朱某某等人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及下属营业部,以“有限合伙”、“感恩基金(THANK FUND)”等名义,以承诺还本付息为诱饵,通过散发传单、举办酒会、产品推介会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变相吸收社会公众资金。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间,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任**公司**部**,负责开拓该公司海外市场,其任职期间该公司向7000余人吸收资金。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退回赃款219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其在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且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主动退赔赃款,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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