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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非法拘禁案)_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诉刑不诉〔2020〕7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村**队**号。)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4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7月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7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10日退回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3月10日报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1月2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春节前后,刘某乙谎称自己具有驾驶资格应聘至李某甲(另案处理)经营的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任驾驶员,期间刘某乙多次无证驾驶**公司车辆,2018年3月20日刘某乙因无证驾驶公司车辆被公安机关查处,后刘某乙从公司离开,并将公司配发的笔记本电脑擅自抵押给他人。李某甲多次联系刘某乙未果,2018年3月27日16时许,李某甲安排**公司员工刘某甲(另案处理)和李某乙(系李某甲儿子,2001年4月17日出生)将刘某乙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振兴路格林豪泰酒店附近接至**公司办公室内,李某甲质问刘某乙无证驾驶、抵押笔记本电脑及盗窃欧米茄手表的事情,刘某乙对盗窃手表之事予以否认,李某甲随即联系朋友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教训刘某乙,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于当日17时许赶至现场后对刘某乙进行殴打,其中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用手掌扇了刘某乙的面部,期间耿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至现场找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时也参与殴打刘某乙后离开,18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从现场离开,19时许李某甲从现场离开。22时许,在刘某乙写下承认盗窃手表的“事实证明”后,李某甲安排刘某甲将刘某乙送回。经鉴定,刘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8年4月13日,公安机关将李某甲传唤到案,2018年5月7日、7月5日,刘某甲、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分别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李某甲赔偿刘某乙损失人民币11.5万元,取得了刘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和解协议、收条等书证;

2.证人刘某丙、张某某、耿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但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损失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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