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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仪检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女,194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11946********,汉族,文盲,无业,住仪征市**圩**东路(户籍所在地仪征市**圩**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明知长江处于禁渔期、地笼为禁止使用的捕捞工具情况下,仍然在本市十二圩幸福河(距长江入水口约400米处)下地笼4只,次日因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年老体弱,其让马某某帮忙倒地笼收鱼获时,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京分局仪征派出所民警查获。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使用禁用工具地笼网非法捕捞了长江水域内的江鱼5尾0.01千克、螃蟹8只0.22千克、虾75只0.07千克、小龙虾3只0.02千克,共计0.32千克。

经仪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使用的地笼网符合禁捕工具特征,渔获物均为长江水域常见品种;作案水域位于仪征市十二圩幸福河口东面距离长江入水口400米左右水域,属于长江干流水域,为长江禁渔期制度规定的禁渔实施范围。

2020年9月16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评估意见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王某某证言;

3.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

4. 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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