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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3104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0********,汉族,小学肄业,渔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晚上19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雇佣他人驾驶浙瑞渔9****渔船从瑞安南门码头出发,于21时许行驶至飞云江江口实施拖网作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明知禁渔期的情况下,仍使用禁用拖网进行非法捕捞水产品,后于次日凌晨1时许在回程途中(E120°37′36″,N27°45′21″)被瑞安市农业农村局渔政执法人员查获,现场查获2斤子梅鱼、20斤龙头鱼和2斤梭子蟹等渔获物及拖网3张,其中最小网目尺寸为24mm。经瑞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上述渔获物的市场收购价格为人民币191元。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于2020年7月14日经瑞安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瑞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非法捕捞行为。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达成公益损害赔偿协议,已缴纳渔业资源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移送材料、物证存放证明、位置示意图、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证人和见证人身份资料、公益损害赔偿协议、缴款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缴纳渔业资源损失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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