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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一部刑不诉〔2020〕1222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渔民,住浙江省苍南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伙同林某某、陈某某(二人另案处理)明知禁渔期管理规定的情况下,驾驶三无渔船至苍南县百亩礁附近海域,使用漂流单片刺网进行捕捞水产品。当日14时许,该船只被执法人员查获,现场查获非法捕捞的龙头鱼55公斤、起网机1台、漂流刺网20张。经认定,上述漂流单片刺网最小网目尺寸为38mm,小于国家规定主捕龙头鱼的漂流单片刺网最小网目尺寸50mm,属于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苍南县农业农村局现场检查笔录、农业部通告等文件、网具网目尺寸认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身份信息查询结果;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及同案犯林某某、陈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渔船、网具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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