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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18〕50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2196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现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6月3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2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王某某、岳某某(均另案处理)携带电鱼工具驾车行驶至石柱县三河镇龙河古洞岩流域以电击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期间,王某某戴着头灯负责使用电鱼装置电鱼,岳某某负责用强光手电照明并提桶装渔获物,孙某某在刚开始电捕鱼时照明了10几分钟后即与王某某、岳某某分开并在原地等待,王某某、岳某某则继续电捕鱼,约1小时后,二人返回与孙某某会合准备返回住所。2018年6月3日0时许,石柱县公安局万安派出所民警在石柱县三河镇龙河古洞岩流域将三人抓获,并扣押了涉案工具和渔获物。经称量,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王某某、岳某某非法捕捞渔获物共计3.51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三河镇禁渔期宣传照相、渔政渔港提供的文件、流域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扣押、辨认笔录及照片;

3.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以及同案关系人王某某、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8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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