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五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某某),男,194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4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富阳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傍晚,被起诉人孙某某在禁猎期内到本市富阳区*镇*村后山安装禁止使用的狩猎工具铁夹,同年4月4日捕获果子狸一只,并将剥皮处理后的果子狸酮体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的通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款收据等;
2.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证、刑事搜查笔录;
3.鉴定意见:物证鉴定书;
4.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系初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二、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三、被不起诉人年满75周岁,适用《刑法》第十七条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不起诉人主动赔偿野生动物资源损失1 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物品狩猎夹一个、果子狸酮体一只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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