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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非法经营案)_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大检知产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9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清丰县**乡**村**排,住北京市大兴区**镇**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28日至3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2月14日至2月28日、2020年4月28日至5月1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于2019年7月至8月间,在未获得建筑垃圾准运资格的情况下,使用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欧曼牌货运车,在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村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非法经营的垃圾中转站向外清运建筑垃圾,从中获利619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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