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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非法经营案)_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船检二部刑不诉〔2019〕25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5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2019年11月1日二次退回吉林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1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2019年10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 0 1 7年5月至2 0 1 9年4月,将从陈某某(已起诉)处购买的“莲花”、“爱喜”、 “红牡丹”等出售给苏某某(已起诉),销售金额为33000余元。孙某某于2017年7月15日、8月2日从陈某某处购买卷烟销售给他人,共计购烟款120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其尚未出售的卷烟57条,其中,“莲花”5条,销售价55元/条,“爱喜”23条,销售价53元/条, “红牡丹”3条,销售价55元/条, 剩余品牌无法核实销售价或进货价,经吉林市烟草专卖局核价为6863.69元,扣押卷烟总价为8522.69元。孙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非法经营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抓捕陈广有,有立功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破案及抓捕经过、扣押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具有立功表现,经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检委会批准,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扣押卷烟57条依法予以收缴、扣押孙某某手机一部随卷移送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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