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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非法经营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朝检职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7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长春市公安局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2019年3月间,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未办理营运手续、无营运资质的情况下,私自安装出租车顶灯和计价器,自己非法营运吉AZ****号捷达车,收取营运款795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捷达轿车一台

2.书证:(1)指认照片(2)扣押清单(3)微信收款记录(4)后台微信收款数据 (5)证明(6)常住人口信息(7)情况说明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非法经营罪。但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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