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二部刑不诉〔2020〕324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曾因储存危险物质,于2018年7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8月23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8日由本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12月22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从2018年11 月至2019年3月20日左右,使用一辆非法改装的五菱面包车,使用加油枪、塑料汽油桶等工具,通过建立微信加油群的方式,在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宋某某、**庄外号“战”男子等处以4.5 元至4.7 元人民币每升的价格购进汽油,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庄等地以5.4 元至5.7 元人民币每升的价格非法出售汽油,该期间非法获利约10000 元人民币。
2.2019年2月至6月1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伙同巢某某、陆某某、马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由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联系上游供油渠道,使用非法改装的加油车,利用加油枪、塑料汽油桶等工具,建立微信加油群,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处非法购买6 万余元人民币汽油出售、从**油库购买了60、70 万元人民币汽油在**镇**庄等地出售,购买价格约4 元人民币左右一升,出售价格约5 元人民币左右一升,其中巢某某、陆某某、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非法获利20000 余元人民币,马某某非法获利约15000 元人民币左右。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自2018年起,受他人雇佣,在未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在苏州市吴中区**镇、**镇、**镇等地,以流动加油车的方式非法贩卖汽油。
2019 年2月至6月1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巢某某、陆某某、马某某经预谋后,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贩卖汽油。后由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提供从**一非法油库出售的成品油,被不起诉人巢某某、陆某某、马某某在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情况下,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多次驾驶非法改装的加油车运输购买来的汽油,至苏州市吴中区**镇**庄等地,以5元左右1升的价格(购进价格为4元左右1升)予以贩卖。其中,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巢某某、陆某某贩卖汽油销售金额为188900元,各人非法获利20000 余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贩卖汽油销售金额为169900元,非法获利15000 余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因相关法律规定发生变化,现不宜认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现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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