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9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21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21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7月期间,潘某某(另案处理)与江某某(另案处理)明知未取得成品油相关经营许可资质,仍然共同出资,雇佣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采用向他人低价购进汽油再加价卖出的手段,向李某某、丁某某等人销售汽油,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明知潘某某、江某某未取得成品油相关经营许可资质,仍然协助二人销售汽油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面包车、加油枪等物证(均系照片);
2.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送检的查获样品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6.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2月21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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