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琼检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0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矿区**自建房**号,住海口市龙华区**镇**村临时住房,无业。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4日经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9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22日;自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2月3日)。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于某某(已起诉)、林某甲(已起诉)夫妇收购位于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镇**村委会**村的**石场,该**石场采矿许可证于2013年6月30日到期。2014年10月,于某某将**石场交给林某乙(已判决)管理,自己不再参与该石场管理、分成。林某乙接手**石场后,由林某甲负责管账、财物开支等工作,李某某(已起诉)负责日常开具称重计量单、记账、安排挖机、炮机实施非法采矿等工作。林某乙等人经营**石场期间,雇工人在海口市龙华区**镇一带实施非法采矿,期间被行政处罚三次,至2017年4月**石场生产线设备被海口市龙华区国土执法大队拆除。**石场非法采矿期间,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受雇佣为**石场维修非法采矿的炮机、挖机和电路维修等。经鉴定,**石场非法开采矿产资源量共计221525.6吨,矿产资源价值人民币5101387.8元。
2018年3月,林某乙租赁位于海口市龙华区**镇**村原海口市龙华区**所后面的**石场,并由林某甲负责管账、财物开支等工作,李某某负责日常开具称重计量单、记账、安排挖机、炮机实施非法采矿等工作。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林某乙等人雇工人在海口市龙华区**镇一带无证开采玄武岩矿石。**石场非法采矿期间,孙某某受雇佣为**石场维修非法采矿的炮机、挖机和电路维修等。经鉴定,**石场非法开采矿产资源量共计34623.2吨,共计价值人民币796333.6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在**石场、**石场为非法采矿车辆、电路提供维修服务,对非法采矿起到帮助作用。但孙某某未直接实施非法采矿,也非石场管理人员,故认为其在整个非法采矿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并且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孙某某涉案物品,由公安机关予以退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 察 官:李栋栋
书 记 员:张 雪
2020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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