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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非法采矿案)_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延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公民身份证号码222405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社区**组,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室。曾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7月17日被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于2009年7月6日被刑满释放;因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5年4月1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于2015年5月1日期限届满解除拘留;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2月2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吸毒,于2018年5月22日被龙井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11月1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4月29日解除监视居住并采取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1月15日、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5日、自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1日、2020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16日)。

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同案文某某于2018年8月6日至2018年9月17日期间,在**市***镇**与***交汇处,以清理河道垃圾为由,雇佣工人用铲车、翻斗车等工具,未经许可擅自在禁采区内采砂并将部分砂子拉走卖掉。经吉林省昊智水利水电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测量,共计采砂量为31091立方米,价值达932743.2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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