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骗取贷款案)_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开检公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4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02194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烟台**燃料有限公司和烟台**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山东省烟台市,户籍所在地为烟台市莱山区**巷**号**号,现住址为烟台市芝罘区**街**号**号。2016年8月27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17年11月9日、2018年1月18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12月8日、2018年2月13日重新移送。因案情复杂,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2018年3月18日,本院对孙某某以骗取贷款罪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1月16日,本院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

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犯罪事实:2013年11月13日,孙某某伙同申某某、张某某,以烟台**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烟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行申请仓单质押流动资金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4年5月20日到期。烟台**燃料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监管方为烟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贷款过程中,申某某和张某某以烟台**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孙某某以烟台**燃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烟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行提交虚假的《煤炭购销合同》和《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报表;提交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提高用于质押的煤炭的价值,骗取烟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行信贷资金500万元。烟台**商业银行发放贷款到烟台**经贸有限公司账号以后,烟台**经贸有限公司立即将500万元的信贷资金转给了方某某控制的名为冯某某的中国**银行账户,以偿还借用方某某的“过桥”资金。贷款到期后,孙某某、申某某和张某某等人无力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烟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行起诉烟台**经贸有限公司和保证人烟台**燃料有限公司,法院判决烟台**经贸有限公司和烟台**燃料有限公司偿付贷款本息,孙某某等人无力偿还,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烟台**经贸有限公司和烟台**燃料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烟台**经贸有限公司出质给烟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煤炭,烟台**商业银行经过对煤炭进行鉴定,发现煤炭的价值不够处置费用,遂没有行使质权。烟台**商业银行以**集团有限公司监管不力为由,起诉交运集团并要求**集团承担民事责任。

另据查明:孙某某伙同申某某和张某某以动产质押流动资金借款的方式,以烟台**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将煤炭出质给银行,并由烟台**联合发展有限公司监管,向银行提交虚假的《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报表,所得贷款归烟台**燃料有限公司使用。分别于2009年11月5日向烟台**商业银行开发区分行申请贷款300万元,到期日为2009年12月30日,到期后用自有资金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2010年1月4日申请贷款500万元,到期日2010年12月30日,2010年11月8日用自有资金提前偿还了贷款本息;2010年11月8日,申请贷款1000万元,到期日2011年11月7日,2011年9月27日用自有资金提前偿还了贷款本息;于2011年9月27日申请贷款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9月26日。在此期间,**燃料有限公司因与通辽**煤炭有限公司产生经济纠纷,**热电公司支付货款而没有收到货物,造成巨额的损失,再加上煤炭价格下跌,市场萧条,导致**燃料有限公司不能用自有资金偿还银行到期资金。于是,孙某某伙同申某某和张某某采用伪造财务报表和《购销合同》的方式,借他人的“过桥”资金,先还旧贷,然后再用新贷还过桥资金,于2012年9月26日偿还了1000万元的贷款本息,并于2012年9月27日,申请贷款85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26日;于2013年11月13日,申请贷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2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07年7月9日,孙某某注册成立了烟台**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08年8月7日,申某某注册成立了烟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09年8月10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子张某某,2008年起,孙某某与申某某各自经营公司开展合作,2014年5月30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某某。

2009年11月起,孙某某、申某某与烟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银行”)行长刘某某商议后,开始以**公司的名义连续质押贷款,质押物为煤炭,贷款均由孙某某作出决定,申某某负责按照银行的要求提供贷款资料,贷款数额从300万元逐渐增至1000万元,**公司均按时或提前还款,还款时不足部分由刘某某联系过桥资金进行归还。2012年,因经营不善及市场波动,神华公司出现大额亏损,造成500万元贷款无法归还,刘某某为其联系过桥资金进行归还,2013年11月,**公司从农商银行续贷500万元用于归还过桥资金,并与监管方烟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团”)三方签订了仓单质押监管协议,仓单记载内容为煤炭1万吨,每吨800元,孙某某、申某某提交了20张变造的、总价款8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虚假的煤炭购销合同、资产负债表等材料。贷款到期后,**公司无法归还该笔贷款,**银行提起民事诉讼,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银行对**公司质押的1万吨煤炭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检验,该宗煤炭2013年11月21日每吨价格为70-8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行为并未导致银行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并且根据三方监管协议,交运集团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孙某某的行为不会给银行造成损失,因此孙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11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