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夏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31968********,汉族,初中,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镇**村**号,住山东省夏津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夏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夏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4日晚,孙某某在工地饮酒。2019年1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夏津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夏津县盛世平安车辆检测有限公司门前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化验,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7.6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本案中,孙某某酒精仅仅为87.6mg/100ml,且系隔夜饮酒,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德州市人民检察院、德州市公安局、德州市司法局《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的实施意见》第二十一条,血液酒精含量在120mg/100ml以下的,且没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一项及第三项至第三项至第八项从重处罚情形的,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夏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