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盘检刑不诉〔2019〕96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21989********,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云南**有限公司原工作人员,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2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2019年5月15日、2019年8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云南**有限公司自成立至今,开展的业务主要为**会员商旅服务业务。该业务**公司向客户收取一定金额(1万至10万)的会费(消费金、订金)并约定一定期限(3个月至1年)退还客户交纳资金后可以让会员以低于成本价5000至20000元的会员优惠价享受其他旅行社的旅游线路,产生的5000元至20000元的差价由**公司替客户支付给相关旅行社。**公司替客户支付的这笔资金作为公司对占用会员资金的返利。会员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可以从**公司退还之前所交资金的剩余部分(所交资金扣除客户自己承担的低价团费后的资金)。该业务中针对会员推出的线路及价格由**公司从其他旅行社采购并向自己的会员发布。公司发布的线路价格只针对公司的大客户(VVIP也称会员管理员),大客户可以在公司的线路价格基础上加价出售给自己名下的客户(VIP也称一般客户),只要客户交款参与线路,大客户就能获得每人200至1000元不等佣金以及200至300元的贴息,大客户的获利由公司返还给大客户。参与该业务的客户自2018年2月开始已不能退款,交款客户自2018年7月开始不能出行。
2、云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自2015年开始开展投资机位线路服务。该业务中**公司以投资人将资金投资给公司,由公司统一使用投资人的资金购买机票或者旅游线路位置,然后在将购买的这些机票及线路进行转卖,从而获取利润为名,面向公司大客户吸收资金。该业务投资期限为10天至12个月,期限届满后全额退还投资人投资款及收益,投资收益为月息6%-8%。**公司于2018年02月已不能支付投资人的投资本金及利息。
3、**公司开展的**会员商旅服务业务从开始就处于亏损状态,亏损资金根据线路的不同从5000元/每人至23000元/每人不等,弥补亏损所需的资金是客户机位投资款及客户交纳的消费金(订金、会费)。**公司资金来源主要为客户交纳的旅游消费金(订金、会费)、客户交纳的投资款、客户交纳的需要自己承担的团费。公司收取资金后将资金用于支付旅行社团费、支付客户退款、支付客户投资款及利息、支付公司运营日常支出。
4、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为**公司原法人、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的所有业务开展及资金使用;犯罪嫌疑人龚某某为**公司的法人,负责公司的所有业务开展,并根据李某某的安排使用资金;犯罪嫌疑人孙某某为**公司工作人员,负责**公司与旅行社对接工作,并根据李某某及龚某某安排支付旅行社资金;犯罪嫌疑人吉某某、梁某某、成某某、艾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为**公司的大客户,该8人在自己亲朋好友使用自己的合同号参与会员商旅服务业务后,明知自己亲朋好友向其他人宣传介绍该业务,并且许可自己亲朋好友介绍的人群使用自己的合同号参与该业务并从中获利;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使用其他大客户合同号参与会员商旅服务业务后向自己的亲朋好友宣传该业务,明知自己亲朋好友向其他人宣传介绍该业务后使用其妹妹杨某某的合同号帮助其他人参与该业务;犯罪嫌疑人成某某在**公司开展的投资机位线路服务业务中向其表妹杨某某宣传介绍该投资业务,在明知杨某某在向其他人宣传投资该业务后未阻止并且帮助通过杨某某参与该投资业务的投资人参与该业务。
5、**公司自2013年03月成立至今,开展的会员商旅服务业务及投资机位线路业务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共收取8.4亿元人民币,涉及参与**公司业务的投资人3846人。截止2018年7月19日,参与**公司业务的投资人689人未收回投资款7078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不起诉人人孙某某构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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