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蛟检五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81********,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蛟河市**街道**路**号,现住吉林省蛟河市**街道**号楼**单元**室。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7月4日被蛟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6日12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吉B****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B***3号半挂车),沿蛟河市**镇**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道**处时,与前方被害人卢某甲驾驶的吉B****3号大阳摩托车发生刮撞,造成卢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孙某某电话报警并将卢某甲送往医院。卢某甲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某甲确系头部钝挫伤致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孙某某身份信息。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孙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7月4日被蛟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证实:被害人卢某甲身份信息。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吉B****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情况;吉B***3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情况;吉B****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情况。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孙某某持有A1A2型驾驶证;卢某甲未持有驾驶证。
(6)居民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家庭成员信息。
(7)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蛟河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实:孙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八万元,并经司法确认。
(8)谅解书证实: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9)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孙某某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10)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孙某某报警。
(11)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证实:经技术检验重型半挂牵引车部分指标不合格
(12)车辆载质量测量记录证实:经测量,孙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
2.证人证言:
(1)证人纪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是吉B****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事故发生后经孙某某通知到达现场,牵引车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警察正在处理,车辆具有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险,车上装了80多吨煤。
(2)证人卢某乙证言证实:自己是被害人卢某甲的儿子,卢某甲于2020年03月16日中午在蛟河市**镇**村与榆江线的路口发生事故。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2020年3月16日中午12点20分许,我驾车行驶到**镇的**道口时,与一辆摩托车发生刮碰。我下车看见那个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头部出血了,我就打的“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打完后我拦了一辆私家车把伤者送往蛟河市**镇医院了。又把伤者送蛟河市医院,后来伤者在蛟河市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我被交警传唤到蛟河市交警队接受处理,当时车上载有80多吨煤,速度大约在30公里每小时左右。经过调解,我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
4.鉴定意见:
(1)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卢某甲尸血中未检验出酒精;孙某某静脉血中未检验出酒精。
(2)蛟河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书证实:死者卢某甲确系头部钝挫伤致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勘验现场照相、车辆痕迹检验照相:事故发生现场情况、车辆痕迹检验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免除刑事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蛟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