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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公诉刑不诉〔2019〕20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31976********,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系湖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长沙市芙蓉区东岸街道办事处****社区******路****号******园**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6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期间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从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5日晚,被不起诉人孙某与朋友在长沙市芙蓉区浏阳河大道****餐厅吃饭,期间饮用了约四两红酒。当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驾驶湘A****7小型轿车从长沙市芙蓉区浏阳河大道****KTV地下停车场驶出停车位后继续行驶到地下停车场出入口由北向南停车等候时与逆向下坡推行至此因地面湿滑摔倒的伍某某推行的人力手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伍某某受伤(经鉴定:伍某某不同部位的伤情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和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孙某在现场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被不起诉人孙某的酒精含量为162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依法将被不起诉人孙某带至湖南省人民医院马王堆院区进行抽血检验。

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1毫克/100毫升。经湖南文成司法鉴定所鉴定,伍某某不同部位的伤情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和轻微伤。经长沙市交警支队芙蓉大队认定,伍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长沙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不起诉人孙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体内酒精检测结果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 证人伍某某、伍某青、刘某某、彭某、袁某、周某某的证言;6、被不起诉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其驾驶车辆的目的是为了挪动车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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