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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甲、孙某乙故意伤害案)(孙某甲)_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盘检刑不诉〔2020〕120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州市,现住盘州市乐民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盘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0日15时许,孙某甲与周某甲在盘州市胜境街道**山因要工钱发生口角并抓打,后孙某乙、周某乙赶到盘州市胜境街道**沟,孙某甲、孙某乙与周某甲、周某乙发生打架,周某甲、周某乙、孙某甲不同程度受伤。后孙某甲、孙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经盘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乙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周某甲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19年3月2日,周某甲、周某乙与孙某甲、孙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医药费等费用各自承担,周某乙对孙某甲、孙某乙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周某乙住院病历、孙某甲、孙某乙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和解书、谅解书;2.证人周某甲、孙某丙、孙某丁、薛某某、王某某、丁某某证言;3.被害人周某乙陈述;4.犯罪嫌疑人孙某甲、孙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盘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盘)公(司)鉴(法临)字〔2018〕324号、325号);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盘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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