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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甲、孙某乙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易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30425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易门县,住易门县**街道**社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被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另案处理)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9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兄弟俩与被害人周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扯打,孙某乙、孙某甲持木棒将周某某右侧眼眶上缘、左肩等部位打伤,周某某持扁担将孙某甲左边眉骨处打伤。经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本次损伤为轻伤二级。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甲的本次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他人报警,民警出警查获孙某甲、孙某乙。2020年8月1日孙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1年1月8日双方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孙某乙、孙某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26000元并取得谅解。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病历资料、和解协议书等;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当事人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木棒一根依法移送易门县公安局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易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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